□舒銳
  12月9日,北京市工商局發佈餐飲行業6種不公平格式條款,要求各餐飲企業根據這次發佈的合同格式條款違法表述,在1個月內開展自查自糾,逾期不改正的,工商部門將依據《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》進行處罰。這6種“霸王條款”包括“禁止自帶酒水”、“包間最低消費××元”、“消毒餐具工本費一元”等。
  禁止自帶酒水、開瓶費、最低消費、餐具工本費等問題為消費者詬病已久。即便許多餐飲場所以各種方式進行了所謂“公示”或“告知”,這在本質上仍是對己方免責、加重消費者責任的不公平做法,損害了消費者的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。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合同法的規定,屬於無效條款。
  其實,在諸多司法案例中,受害消費者均贏取了最終的正義。以開瓶費為例,2002年1月14日,全國首例消費者狀告酒樓收取“開瓶費”案由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,被推上被告席的酒樓被判退還原告曲先生“開瓶費”20元。2006年12月,北京首起“開瓶費”官司以消費者得到法院的支持告終。北京海澱法院認定“開瓶費”屬於不公平格式條款,判決酒樓返還消費者王先生100元。
  然而,由於訴訟的天然局限性,如果想用司法來根除這些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問題,可謂杯水車薪、鞭長莫及。首先,訴訟有著滯後性,只有消費者受到了實際損害,才能夠提起訴訟。其次,訴訟必將產生成本,司法慣例中,法院並不支持勝訴方為訴訟花費的時間、交通、材料費等成本。再者,訴訟有著選擇性,正因為“得不償失”,絕大多數消費者在餐飲霸王條款面前選擇了默許。最後,訴訟有著有限性,法院一般只能判決餐館賠償消費者本案中的損失,難以對餐館作出懲罰性處罰。
  也正因為此,面對訴訟的種種局限,這些霸王條款大行其道,儼然演變成了“行規”。可是,“行規”再大也大不過“法規”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:“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,自由選擇商品品種或服務方式,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,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。”合同法也規定著,“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、加重對方責任、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,該條款無效。”
  本次北京市工商局發佈餐飲六條禁止,正是化消費者被動維權為職能部門主動監管。消除霸王條款的生存土壤才是保護消費者權利的根本之道。這樣的做法值得稱道,更值得在全國範圍內推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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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(原標題:整治餐飲霸王條款北京做法值得推廣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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